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拟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有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与其他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察觉得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有关条约或者买卖习惯仍不可以确定的,以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一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一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一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一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筹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筹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筹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筹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筹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暂停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与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倡导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筹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没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倡导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与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倡导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倡导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倡导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倡导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察现有证据没办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法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倡导的事实不予认定。